李广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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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夫不务正业,对家庭及子女漠不关心,经常在外沾花惹草致感情破裂离婚

来源:离婚专业律师团队   网址:http://www.nxlhlsvip.com/   时间:2014/9/12 14:30:55

  原告葛招娣,女,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泾县西阳乡西阳街道6号(现西阳乡合并为榔桥镇,下同)。

  被告黄小水,男,1957年1月14日生,汉族,个体兽医,住址同原告。

  原告葛招娣与被告黄小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招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被告黄小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招娣诉称,原、被告1984年相识,1985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1986年1月在西阳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85年生一女儿黄靓,1986年生一儿子黄寅,现均已成年在外务工。双方婚后感情尚好,1995年共建一栋楼房,然而,随着经济条件的改善,被告开始不务正业,对家庭及子女漠不关心,经常在外沾花惹草。为此,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原告为了维持家庭,委曲求全,然而被告不仅不思悔改,竟然于2003年3—4月间,与一名韩姓女子公开同居生活,尽人皆知,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2004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假意写下保证书,保证永远不与她人来往,并同意将存折上5000元交给原告作为补偿,原告轻信被告并且撤诉。不料,原告到银行取钱时,发现被告故意提供错误存折密码,并且提前到银行挂失。不仅如此,原告撤诉后,被告出尔反尔,又和她人继续非法同居生活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家庭共同财产及债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有楼房1幢、摩托车1辆、创维彩电1台,共同债权有43350元。

  原告葛招娣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等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3、保证书,证明被告在2004年10月21日向原告保证今后不与她人有不正当来往,同时现金存款由原告保管。4、活期储蓄存折及泾县苏红农村信用合作社证明,证明被告采取挂失手段取走原告保管的存款5654。30元。5、暂收保险费收据,证明被告为本人购买1380元泰康安享人生两全保险。6、借条8张及吴寅生便条1张,证明被告经手共同债权有42350元,其中债务人吴寅生已于2004年9月30日向被告归还了借款5000元及其利息。8张借条分别为①2004年1月8日黄幸荣借10000元;②2003年12月7日周传华借10000元;③2004年1月10日周传华借5000元;④2003年8月6日董加华借10000元;⑤2003年11月23日滑后平借1500元;⑥2004年10月20日韩万明借450元;⑦许鹅生借400元;⑧吴寅生借5000元。7、杨建峰借条,证明有共同债权1000元。8、泾县西阳乡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收款凭证及领款证明单,证明被告先后两次借给西阳乡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30000元,该站于2003年4月15日归还被告3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同时证明2003年期间原、被告就有共同债权30000余元,从而证明被告向他人借几万元债务不事实。9、泾县西阳乡妇女联合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家庭纠纷已久,经多次劝说和调解均无结果,双方感情破裂。

  10、泾县西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与西阳乡妇女联合会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家庭纠纷已久,乡派出所和乡调解委员会多次进行劝说和调解均无果,原告与韩某曾发生几次争吵和揪打,但被告无悔改表现。11、泾县公安局西阳派出所出具有关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与韩某确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经常住在韩某家中及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12、泾县司法局西阳司法所与泾县西阳乡金溪村委会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原告第一次撤诉后,被告无悔改之意,与原告因信用社存折挂失一事和不履行有关义务又发生打架,证明发生了新情况。13、原、被告之女黄靓出庭证明,父母感情不好,因为父亲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2004年10—11月间有一天晚上去韩某家中找父亲,看见父亲从韩某家中后门出来。同时证明父亲手艺好,家中有债权,没有听讲父亲欠别人的钱。14、原、被告之子黄寅出庭证明,父母感情不好,2003年我经常跟踪父亲,亲眼看见父亲去韩某家居住,十天有八天住在韩某家。父亲与韩某还像夫妻一样在一起散步,骑摩托车兜风。15、被告之父黄幼青出庭证明,他们离婚是他不好,他与韩某有不正当关系,西阳乡人都知道,我也看到他与韩某在一起,他还给韩家砍柴。(上述“他”即指被告)。同时证明被告收入好,每年收入至少有14000—15000元。1999年期间,被告有存款40000—50000元,被告没有向吴长根、滑后平、黄新发借钱这回事。

  被告黄小水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后在6个月内又起诉,没有新情况、新理由;我与她人没有不正当关系;债权是有一些,但原告也要承担相应的债务。

  被告黄小水就其抗辩,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等情况。2、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证及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为建厨房向泾县西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人民币4000元。3、吴长根出庭证明2004年1月14日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该借款,被告转借给了黄幸荣。4、滑后平出庭证明2004年1月、8月被告两次向其借款20000元。2004年11月27日被告归还了5000元,尚欠15000元。2003年8月5日这张借条,被告写错了,是2004年,不是2003年。5、黄新发出庭证明2003年12月27日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并出示借条。借条上日期是2003年12月7日。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6,被告所举证据1,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借给西阳乡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30000元是向别人借的。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9、10、11、12、13、14、15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与韩某没有那回事,被告的父亲和女儿对被告是否向他人借款不清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8至证据15,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证据8至证据1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7,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债务人杨建峰是向朱加宝借的钱,不是向被告所借,朱加宝外出打工,便委托被告向杨建峰催讨该借款。因该借条上的债权人是朱加宝而不是被告,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债权人实际上就是被告本人却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质证意见为家里有许多债权,不可能贷款。

  因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借据及贷款证具有完全证明力,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有债权与去贷款并不相互排斥,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3、4、5的质证意见为是虚假的,被告没有向他们三人借钱。被告则提出向吴长根、滑后平、黄新发所借的40000元转借给了债权人黄幸荣、周传华、董加华。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从被告证据3、4、5本身来看,被告向证人吴长根借款时间是2004年1月14日,而被告将该款转借给债权人黄幸荣的时间是2004年1月8日,显然时间不相吻合;证人滑后平、黄新发所证明被告的借款时间与被告出具的借条时间也不一致。被告提出向吴长根、滑后平、黄新发借款40000元后长期转借给了三位债权人,也与常理不符。吴长根、滑后平、黄新发在第一次庭审中虽然到庭作证,但是在第二次庭审中仍应到庭作证而未到庭。同时结合本院已认定的原告证据8、13、15,被告所举证据3、4、5不具有真实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 1984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恋爱,不久,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6年1月26日在泾县西阳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1985年2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黄靓;1986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黄寅,现两子女均已成年在外打工。2003年初,原告发现被告与韩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并同居生活,为此,原告与被告及韩某发生多次吵打,当地乡派出所、乡司法所、乡妇联等部门均多次进行调解,对被告的行为进行批评与警告,但被告不思悔改,仍与韩某保持来往。2004年10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21日,被告写下保证书,向原告保证今后不与她人有不正当来往,并将一本有存款5654.30元活期储蓄存折交给原告。原告为了给被告一次改正过错的机会,便于当日到本院撤回对被告的离婚诉讼。

  不久,原告持存折前往泾县苏红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发现被告已于11月15日采取挂失方式将存款5654.30元取走,原、被告即发生吵打。12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共同财产及债权依法分割;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1995年左右,原、被告在泾县西阳乡街道建造1幢2层楼房,上2间下3间。2002年下半年,在楼房东头又建造了1间厨房,楼梯在厨房内。原、被告共同财产还有21英寸创维彩电、红双喜脱水机、恒胜摩托车、波导手机各1(后二项财产为被告使用)。原、被告共同债权有:黄幸荣欠10000元,周传华欠15000元,董加华欠10000元,滑后平欠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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