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广健

联系我们

姓名:李广健
手机:13645727755 微信同号
电话:0572-2799279;2670267
邮箱:lls666@126.com
律所: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
地址:湖州市南浔区南林路与向阳路交叉口西侧农合联大楼4楼

首页: 律师文集 > 成功案例> 正文

成功案例

浅议重婚案件的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

来源:离婚专业律师团队   网址:http://www.nxlhlsvip.com/   时间:2014/9/5 14:30:55

  重婚,是指已婚男、女又与他人结婚或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违法行为,即某人已经有了一个婚姻关系,后又与他人缔结了第二个婚姻关系,前者叫前婚,后者叫后婚。重婚有两种形式: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而构成的重婚。只要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不论双方是否同居,是否举行婚礼,重婚即已形成;二是事实上的重婚,即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事实上已构成重婚。我国的婚姻法明确禁止重婚行为。《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应按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实施重婚行为的有配偶和明知故犯的无配偶者;反之,不知他人已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无配偶者,不是重婚罪的主体。后一种情况,往往是由于有配偶的欺骗、隐瞒而造成的,对于没有重婚故意的无配偶者,仅产生婚姻无效的民事后果,并不产生重婚罪的刑事后果。

  一、重婚案件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1、离婚案件中的无过错方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因此,在离婚诉讼中,作为无过错的一方配偶,有权提出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对此,司法实践已无疑异。

  2、无效婚姻中无过错一方

  如前所述,在重婚案件中,前婚无过错方有权提出赔偿要求,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已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亦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对于后婚中不知情、无过错的一方,是否有权提出损害赔偿,鲜有人提及。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本身就是过错方,当然无权向另一方提出赔偿要求。但是,不知他人已有配偶而与之结婚者,其也是重婚行为的受害者。特别是后婚时间较长,且已生儿育女者,其受到的精神伤害丝毫不亚于合法婚姻的配偶。如果对其受到的损害不予赔偿,显然有失公平、公正。因此,笔者认为其有权提出相应的赔偿要求。

电话联系

  • 13645727755 微信同号
  • 0572-2799279;26702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