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广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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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情破裂

哪些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来源:离婚专业律师团队   网址:http://www.nxlhlsvip.com/   时间:2023/3/13 9:19:10

  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李广健13645727755(微信同号)

  夫妻个人财产,是指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夫妻之间的约定,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的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既包括个人婚前财产,也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财产,除法律规定的个人财产外,也承认当事人约定的个人财产。

  一、以案释法

  案例一

  王某与李某结婚前,王某的父母即为其购买房屋一套,价值80万元,并登记在王某名下。王某与李某结婚七年后,矛盾激化,李某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并要求分割王某名下房屋增值部分的一半,现该房屋价值200万元。王某认为该房屋为其婚前财产与李某无关,李某则认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系王某婚前个人财产没有争议,案涉房产增值并不需要双方投入人力、物力、财力,也就是双方对房屋增值没有贡献,也不是法律规定或者二人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故李某要求分割没有依据,予以驳回。案例二

  夏某与王某结婚时,王某家人在市内已经买好了房屋一套并登记在王某个人名下。在二人订婚时,王某提出因购买房屋已经用去了家里的积蓄,二人商定不再给夏某彩礼款和三金,婚后将房屋过户至夏某名下,并签署了书面协议。由于各种原因,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直至二人离婚,该房屋仍在王某个人名下。离婚诉讼中,夏某出具二人的书面协议,要求认定该房屋为其个人财产,并请求判令王某协助过户至其名下;王某主张该房屋系家人倾其所有购买,其个人没有资格将该房屋赠与夏某。

  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房屋系王某婚前个人财产,二人虽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婚后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夏某名下。但双方至今仍未办理过户,故该房屋仍为王某个人财产,王某以不同意赠与夏某的行为撤销赠与,不违反法律规定,驳回了夏某的请求。

  案例三

  王某与于某于2004年结婚后居住于王某父母的房屋,二人共同购置了家具、家电等。二人均系再婚,二人婚后无子女,王某与前妻有一女王小某。2005年12月,王某因车祸致伤住院,后经调解与车主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赔偿205000元,先行支付医疗费50000元;另有社区为王某捐款9300元。2006年2月6日,王某死亡。于某与王某之女、王某父母因遗产分割发生纠纷。于某主张上述所有款项均为其与王某的共同财产,应先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再继承分割。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因车祸致伤所获得的赔偿款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补助费、残疾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继续治疗费均系王某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赔偿共计198000元,与其人身密切相关,系其生活和生存的必要保障,应依法认定为个人财产,其死亡时遗留下的应作为遗产;所涉赔偿款中的误工费7000元,系王某因伤无法得到应得的工资而获得的赔偿,属其与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二人共有,如涉及继承问题,应先将于某所有的份额析出后再继承。因王某受伤单位捐赠款项系对王某个人的赠与,亦属其个人财产。

  二、法官说法

  0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一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吗?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但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不能一概地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仅以房产购买的时间来判定房产的所有权归属,对于实际出资人而言存在不公平之处。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婚后所购房产的购房款来源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且所有权登记于个人名下。那么,从两方面分析均应认定该房产为购房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在案例一中,首先从购房款来源来看,争议房产应视为购房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形态上发生转化,但财产权属性质并未改变;其次,从所有权登记情况来看,房产登记在购房一方个人名下,说明购房一方并没有将该房产转变为二人共同所有的意思表示。这种非常规的财产权属认定,打破了夫妻共同财产应严格以财产取得时间为区分点的处理模式,更好地体现了物权法定原则及公平原则。

  02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增加部分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增加部分的性质,不能一概而论。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孳息和自然增值部分仍是个人财产。孳息,是指原物所产生的收益,在婚姻关系中,一般包括存款利息、有价证券收益、股权分红和房屋租金等收入。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自然增值,则是指财产的价值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而增加的情况,如不动产价格的上涨等,与夫妻双方的经营、管理没有关系,也就是没有夫妻双方精力方面的投入。在上述案例一中,王某和李某结婚之后,房价增值部分就属于王某婚前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仍属王某个人财产。但如果二人婚后将房屋售出并用获得的款项购买股票,最终获利100万元,所获利润部分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便是租金,也要看具体情况而判断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假设王某婚前房产在双方结婚前即出租,婚后仅是按月收取租金,则租金仍为王某个人财产。如双方婚后再行出租,并对承租户进行了选择、对房屋进行了管理,则租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增加部分性质的判断主要看双方婚后是否有精力投入,是否进行管理、经营。

  03夫妻约定将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赠与对方又撤销赠与的,所有权如何认定?在现实中,存在很多这样的情况,即在结婚之前,夫妻一方承诺将某房产送给对方,但是在结婚之后,又反悔。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结婚前已经将房产过户到对方名下,那么该赠与合同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应当是有效的,物权变动的效力也是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2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658条的规定处理。《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在上述案例二中,王某虽曾答应将争议房屋赠与夏某,但并未实际办理过户,故该房屋仍为王某个人财产,王某有权撤销赠与,夏某要求协助办理过户的请求也难以得到支持。

  0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属一方个人财产。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是夫妻一方因为身体受到他人的侵害所获得的赔偿,是以受害人肉体上所受到的痛苦作为代价的,因此,对于这一部分财物,只能专属于夫妻一方所有,而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有可能夫妻一方在身体受到伤害之后,只能依靠这部分赔偿费用维持生活,如果将这一部分财产也列人夫妻共同财产,有可能使受害人在夫妻离婚之后,所获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其生计,因此,法律明文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属于夫妻个人财产。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因身体受伤害获得,亦属于个人财产。

  从实践来看,这部分费用除医疗费和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之外,还有伤残津贴、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假肢安装费以及受其抚养人生活费等。比如,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第1款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此外,还可以获得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对于这些费用,法律不可能一一列明,但凡是因为身体受伤而获得的费用,只要这部分费用是出于赔偿的目的,都应当属于个人财产的范围。

  0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获得的赠与并不一定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阐述,我们得知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财产一般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毕竟获得财产的途径不同,特别是在财产的获得途径是继承或受赠得到时,应尊重被继承人或赠与人的意见。如果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明确就是给予夫妻一方个人的财产,则该财产虽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应为一方个人财产。

  06一方专用生活用品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判断是不是“专用的生活用品",主要看专用品一旦脱离专用人,是否失去了应有的价值。在一般情况下,专用品脱离了专用人,其价值就会失去或减低,如衣服、首饰、鞋帽等。“专用的生活用品”必须是生活用品,属于生产、经营性的物品不在此列。比如,夫妻一方会开车,另一方不会,开车的一方将车作为经营的工具(如专门开出租),离婚时这辆车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车是用于经营的,而不属于生活用品。另外,还要强调“一方专用",如黄金用品,既可能是个人的饰品,也可能用于家庭保值,凡不足以证明为个人专用的,视为共同财产比较妥当,要从当事人对该生活用品的依赖及密切程度上考虑。

  三、《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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