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广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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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情破裂

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离婚

来源:离婚专业律师团队   网址:http://www.nxlhlsvip.com/   时间:2015/7/31 15:11:38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刘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08)湘法民一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XX、任XX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谭XX担任记录,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忠、米X,被上诉人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文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16日在湘乡市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0年2月10日生育第一个小孩。2001年7月,该小孩在自家门前的水塘溺水而亡,被告埋怨小孩死亡系原告喜好打牌疏于照顾所致,两人为此发生了争吵。2002年6月17日原、被告生育第二个小孩,取名刘X明。在怀孕生育第二个小孩时,因被告在新疆打工未回,原告心生怨怼,夫妻感情有所淡薄。2003年10月,原、被告去广东做生意,将小孩送到原告娘家抚养。2004年5月,原、被告带小孩回湘乡居住了十多天后,原告又要将小孩带回娘家,被告父母不肯,与原告发生了争执,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吵打后执意将小孩带回娘家。此后,原告长期带小孩在娘家居住,被告每年前往辰溪看望岳父母和妻儿。2008年7月,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缺乏沟通,相互理解不够,夫妻之间出现矛盾,夫妻感情有所淡薄,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其夫妻关系完全能够搞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二、原判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子刘X明由上诉人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

  被上诉人刘X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离婚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好;二、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三、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张X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

  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X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湘乡市**镇**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婚后感情好;2005年正月双方带小孩到上诉人父母家过年的事实;2007年11月上诉人回到被上诉人家的事实;被上诉人平时与上诉人经常有电话联系;被上诉人在婚前修建了房子,家庭情况较好;证据2:湖南省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医学鉴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在广西打工右眼受伤致残的事实,希望小孩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张X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因为内容太过详细,且被上诉人有一个亲戚在所在地村委会当干部;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二)项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因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上午9时左右,被上诉人刘X在广西德保县**铁合金厂上班时,被砂轮碎片击伤右眼,伤后被送到医院诊治。2008年11月14日,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南省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作出湘龙所鉴(2008)332号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刘X的损伤属伍级残。

  另查明:2002年7月26日,张X与刘X生育第二个小孩,取名刘X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对待婚姻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应当相互宽容和体谅。上诉人张X与被上诉人刘X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应当相互坦诚,主动沟通,及时消除矛盾和误会,为小孩的健康成长积极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不应当随意解除婚姻关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刘X认为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现本人身体受伤致残,坚持不同意离婚。从上诉人张X在一审中提出的证据情况看,双方仅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双方不存在法定判决离婚的情形,双方的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上诉人张X提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X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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